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推
倒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致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車輛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8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3發生行車糾紛,A04自上開汽車下車,欲行理論,詎A04可預見將坐在機車上之A03推倒,可能造成A03倒地受傷,並導致其上開機車毀損,竟仍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下車後逕行走向A03,隨即出手推尚坐在機車上之A03,導致A03因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傾倒在地而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而上開機車之H殼、把手上蓋、拉桿組、後照鏡、左側三角蓋、左側蓋後、空慮外蓋、傳動蓋亦均因倒地而受損,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3。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A03推倒,導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而受傷,上開機車亦受損壞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上開機車受損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茂源車行估價單、上開機車車損照片各1份 被告推倒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上開機車受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