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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宜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9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宜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宜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變賣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供承因婆婆生病需款治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此有被告傳真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證),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過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10月16日之調解筆錄、被告傳真之匯款單影本附卷為證,告訴代理人亦表達給予被告從輕或緩刑之機會,故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所變賣而侵占之金額新臺幣1萬2,000元(計算方式為100公斤乘以120元=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 告 邱宜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姝前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擔任產銷人員,負責接訂單、出貨、在庫房或廠區範圍尋找可以交貨的數量,並管控不良品之篩選,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放置於上址倉庫內之不良品即N相電流端子組立(下稱本案銅廢料)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詎邱宜姝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將存放於上址倉庫內100公斤左右之本案銅廢料以每公斤新臺幣120元之代價變賣予長興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因盛隆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盛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宜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受雇於盛隆公司,擔任產銷人員,於任職期間之112年8月間至113年12月23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陸續進入公司倉庫內,拿取100公斤左右之本案銅廢料變賣花用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即盛隆公司副經理翁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本案銅廢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長興資源回收場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4月1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05901號函及附件等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間數次侵占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末被告所侵占變賣本案銅廢料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除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並須竊取他人持有之物始能成立,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立侵占罪。本件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會經手本案銅廢料等語,足認被告對本案銅廢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本案銅廢料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並將之變賣得款花用,自應論以刑法業務侵占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