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喆勛
藍紹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055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喆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紹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停車糾紛」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喆勛撞擊藍紹峰所騎乘之機車後照鏡」。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員警職務報告
1紕」之記載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1份」;編號3證據名稱「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喆勛、藍紹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藍紹峰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即以徒手互相傷害致雙方身體均受傷,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張喆勛供稱是被告藍紹峰情緒很兇;被告藍紹峰供稱是被告張喆勛先撞歪其的機車後照鏡,且先動手),手段,暨被告張喆勛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藍紹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馬路標線工人(依調查筆錄所載),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不同(藍紹峰受有骨折等傷勢,程度較重,見偵卷第10頁藍紹峰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雙方迄今尚未賠償對方之損害或與對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藍紹峰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被 告 張喆勛
藍紹峰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藍紹峰2人涉嫌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竟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犯嫌張喆勛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藍紹峰則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橈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喆勛、藍紹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兼被告張喆勛、藍紹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因停車而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稿)1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紕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張喆勛、藍紹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55號 被 告 藍紹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藍紹峰於民國114年4月20日20時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張喆勛發生口角,藍紹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喆勛,致張喆勛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外,另造成張喆勛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二、案經張喆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告訴人張喆勛之指訴。(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案件影卷資料。二、核被告藍紹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併辦理由:被告藍紹峰與告訴人張喆勛因於上述時、地互毆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對渠等2人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來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與前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四、雖告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成傷,係涉犯刑法重傷害罪嫌。然查: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審酌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則本件難僅以診斷證明書之前揭記載有新發現之傷勢,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左眼之機能之重傷害犯意,自難論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重傷罪,亦與前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6896號起訴之案件,為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得併予審理,故宜請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