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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霖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警詢及」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水果刀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劣,遇事未能理性處理,動輒以毀損、恐嚇方式尋釁生事,侵擾住家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與精神上損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維修,尚需扶養母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細故對A03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4時35分許,手持水果刀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A03之住處(地址詳卷),大聲叫囂並拉扯A03住家大門,要求A03出來面對,並將A03住家外之杯具、桌椅、機車等物品弄倒散落一地,致使A03之杯具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且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事項,經由A03母親通知A03,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A04遺落現場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水果刀前往告訴人住家,大聲叫囂並將門外物品弄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同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方據報到場,扣得被告所有之水果刀1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罪處斷。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