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信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信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邱信菖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信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拾得告訴人林玉女之第一
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數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均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等語,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內財
物,復盜刷信用卡取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79元之商品,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即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行政助理工作、需扶養1名在學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含其內現金1,100元)及詐得價值合計
之1,179元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第一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上開卡片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衡量該等卡片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消費之用,且業經告訴人申請掛失補發(見偵卷第16頁),原證件、卡片已失去功用,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68號被 告 邱信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信菖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拾獲林玉女所遺失含有第一商業銀行卡號4695-XXXX-XXXX-2168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第一商業銀行卡號5241-XXXX-XXXX-765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彰化商業銀行卡號5599-XXXX-XXXX-7103號信用卡(卡號詳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下同)1,100元現金之錢包,詎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錢包侵占入己。邱信菖侵占前開錢包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得林玉女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所購買商品。
二、案經林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意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軌跡圖4張 證明被告自114年4月25日17時起至同日19時止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路線之事實。 4 監視器截取畫面14張、本案信用卡盜刷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之事實,有雙方立具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已超過告訴人指訴全部財物價值3,079元,堪認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查,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盜刷前揭信用卡,並非以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1 114年4月25日18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街00號/大樹藥局三重車路頭店 82元 2 114年4月25日18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 142元 3 114年4月25日18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溪尾二店 61元 4 114年4月25日18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車榮坊碧華加油站 894元 共計1,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