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振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振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毒偵卷第24頁反面、第31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 告 柯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6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雀客旅館5001室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5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