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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峯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5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廖峯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1份」、「被告廖峯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0、90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亦均沾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檢驗需要而經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3.1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0778公克) 3 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被 告 廖峯霖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峯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停止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先於113年8月31日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57分許,在其友人盧義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Z室租屋處,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3包(總淨重3.65公克,驗餘總淨重3.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792公克,驗餘總淨重0.0778公克)、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個(即搜索扣押筆錄所稱玻璃球1顆,毛重4.5306公克),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峯霖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07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採集尿液經檢驗後,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6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00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前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持(所)有前述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於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另外,前述扣案毒品及吸食器,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益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