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右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許至翌(11)日14時30分許間之某時」;第7至8行「經民眾拾獲後」補充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拾獲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博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8號被 告 王博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之2住處房間內,自「羅威凱」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王博右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子彈2顆裝在手提包內,並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經民眾拾獲後報警處理,並經鑑驗後發現其上之生物跡證與王博右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羅威凱」處取得上開子彈後,將其放置於住處,並於113年5月初將其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防火巷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經民眾於113年5月11日14時30分許拾獲手提包及裝於包內之子彈2顆、手槍1把、開山刀1把後,為警扣押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理字第1136063822號鑑定書及其所附送鑑子彈及手槍照片1份 扣得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43534號鑑驗書1份 經採集扣案手槍1把、開山刀1把上之DNA,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之子彈2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除其中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業經鑑驗試射完畢,應認已滅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亦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就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