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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盛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楊盛崴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盛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89號被 告 楊盛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崴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併排競駛方式駕駛車輛,或以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使之無從閃避,足以致生該路段其他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5月5日4時1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漢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併排佔用該處所有車道並互相飆車競速,嗣警方於同日4時17分許,在該處見狀上前盤查楊盛崴等人,楊盛崴旋即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且續承上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方式,一路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中正路等處往新莊派出所方向危險駕駛,嚴重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於同日6時55分許通知楊盛崴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警方欲上前盤查而逃逸,逃逸期間有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日與友人邱薪豪約好去上址騎車,其等沒有飆車,也不認識其他併排飆車的人等語。 2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密錄器截圖、上開機車案發時交通違規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以上開方式違規駕駛,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114年5月5日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被告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車輛係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紅燈右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闖紅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等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晏綺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