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第2288號、第228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品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禾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惟衡諸本案被告所詐之財物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合計4萬元),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受有5千元至1萬2千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多案經起訴,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被 告 陳品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居雲林縣○○鄉○○路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禾明知其並無交付商品之能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在網路上佯稱販售商品,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予陳品禾,嗣陳品禾收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繫,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慶蔚、江永裕、吳俊鴻、許天縱、黃進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品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慶蔚、江永裕、吳俊鴻、許天縱、黃進國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陳慶蔚提出之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匯款執據各1份;告訴人江永裕與吳俊鴻提出之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執據各1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114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卷內所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四)告訴人許天縱提出之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簽名之收款執據各1份、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4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卷內之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卷宗】;
(五)告訴人黃進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內之113年度偵字第54818號卷宗】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陳慶蔚 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開設「宸品汽車安卓專賣店」,告訴人瀏覽網頁後透過蝦皮聊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被告即佯稱先付訂金6,000元可至告訴人居所安裝云云,嗣後即避不聯絡。 111年2月12日12時53分許 6,000元 被告胞妹吳郁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 2 江永裕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宸品汽車安卓專賣店」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安裝「安卓機」需先給付訂金1萬元向大陸進貨云云,嗣後即避不聯絡。 111年2月23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被告胞妹吳郁涵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俊鴻 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W/S北中南交友分享區域」刊登廣告後,告訴人與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宸品汽車安卓專賣店」聯繫,被告佯稱安裝Apple Car Play需先給付訂金5,000元購買材料組裝,可於111年3月13日進行安裝云云,嗣後即避不聯絡。 111年3月1日13時46分許 5,000元 同上 4 許天縱 被告以臉書暱稱「Karl Hsu」在臉書之市集頁面「台灣VOLVO二手市場VOLVO secondary market in taiwan」刊登販售無線APPLE CarPlay及Android Auto車機之廣告,告訴人瀏覽後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賴小梅」聯繫,被告即佯稱可代為訂購、安裝車上安卓機1臺及汽車後照鏡,但須給付訂金1萬2,000元云云,嗣後即避不聯絡。 ①112年7月10日13時34分許 ②112年7月12日 ①3,000元 ②9,000元 ①被告之母陳鈺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駕駛其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取款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原113年度偵緝字第5907號) 5 黃進國 被告以臉書刊登「ㄚ禾影音」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禾影音水林全家」予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以1萬3,000元之代價為告訴人安裝2014年納智捷U7安卓機,然需先給付7,000元訂金,嗣告訴人在台61線王功交流道南下入口處與被告面交訂金後,再向告訴人佯稱須待貨品過海關才能出貨云云,嗣後即避不聯絡。 113年5月2日15時10分許 7,000元 被告在彰化縣芳苑鄉台61線王功交流道南下入口處向告訴人取款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