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文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竟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為發洩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3號被 告 宋文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亮於民國113年8月2日14時40分許,陪同黃勇蒼前往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黃昭玄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嗣宋文亮與黃昭玄在上址新北市政府北二門外,復因故發生口角,詎宋文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昭玄,致黃昭玄受有左側頂部頭皮鈍傷、前胸壁鈍傷、噁心、頭暈、疑似輕度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昭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玄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