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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愷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愷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5時許」更正為「9時14分、17分許」;同欄一㈡第4至5行「不詳之人,」後補充「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愷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游茜淩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游茜淩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6日9時14分

及17分許,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游茜淩;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游茜淩,致其心生畏懼;復於原有車牌遭吊扣後,竟購買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均田,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游茜淩、徐均田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號BQY-1957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97號被 告 王愷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愷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愷翔係游茜淩之前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王愷翔因故對游茜淩有所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5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游茜淩恫以:「沒關係一條命配你全家」、「所以無所謂,是吧?好吧,那我就一條命跟你們配」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游茜淩閱畢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王愷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經依法吊扣,王愷翔因仍有駕車需求,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初某日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受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於112年12月初某日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復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行駛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shenqi神麒數位商家前,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均田。嗣於113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經警取得王愷翔同意後,搜索王愷翔所持用本案車輛,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茜淩及徐均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16日5時許,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游茜淩恫以:「沒關係一條命配你全家」、「所以無所謂,是吧?好吧,那我就一條命跟你們配」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茜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愷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之車牌經依法吊扣,被告因仍有駕車需求,先於112年12月初某日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買受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再於112年12月初某日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體前、後方,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復於113年1月16日11時許,行駛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shenqi神麒數位商家前,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均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QY-195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FA-2022)、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六、沒收:

(一)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持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本屬日常生活中供聯繫使用之物,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又縱就上開不具特殊性之物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亦將因上開之物便於取得而得搪塞執行,著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且就相關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亦將有過度耗費之情,是尚難認就此之沒收或追徵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所陳明在卷,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