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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宥選任辯護人 林宏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金錢換取所需,於擔任告訴人經營負責之系爭超商店員期間,以在ibon購買便利商店點數(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列印出繳費單據,再用收銀機過刷而不付款之不正方法,藉此獲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之不法利益,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破壞與告訴人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曾寫信及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道歉,非無悔意(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之悔過書及道歉信、本院審訴字卷卷附被告114年10月7日刑事答辯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道歉信)。兼衡其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一時貪心),手段,行為期間,詐取之金額,審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願賠償損失金額之3倍即4萬元,告訴人請求分期賠償12萬元,被告之母親不願協助被告,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4年10月7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證2之道歉信所載),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被告只償還1萬2,970元,伊希望被告賠12萬元,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因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犯後道歉認錯,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願意賠償3倍價金,其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考量讓被告繳納公益金或提供社會服務之緩刑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被告114年10月7日刑事答辯狀第1頁至第4頁)。本院審酌,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如前所述,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被告已將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2,970元匯還至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有被告114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本院114年1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35號被 告 陳博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宥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113年5月初某日止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統一超商永樂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機操作與店內商品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職務上操作收銀機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門市負責人洪伯彥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伯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博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1.被告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門市內,以附表所示方式過刷自ibon機台列印之繳費單據,且迄至離職前均未付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自112年4月4日起,即抱持僥倖心態而遲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伯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紙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機操作與店內商品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永樂門市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交接班現金管理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上操作收銀機之機會過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單據,致生上址門市之營業額與實際收入不符現象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門市,利用職務上操作收銀機之機會過刷繳費單據,惟未實際繳納費用,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且被告行為時有以手遮擋收銀機錢板以避免發出聲響,益徵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悔過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容有誤會)。被告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月4日止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手法為之,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手法 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3日19時12分許 以收銀機過刷ibon列印之繳費單據,惟未實際繳納費用。 3,290元 2 112年4月4日16時29分許 以收銀機過刷ibon列印之繳費單據,惟未實際繳納費用。 4,900元 3 112年4月4日18時5分許 以收銀機過刷ibon列印之繳費單據,惟未實際繳納費用。 3,290元 4 112年4月4日23時許 以收銀機過刷ibon列印之繳費單據,惟未實際繳納費用。 1,490元 總金額1萬2,97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