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偉全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4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為情侶」以下補充「,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第2行至第3行「妨害性隱私及」之記載刪除、第6行「供不特定人觀覽」以下補充「(散布性影像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竟恣意在網路
社群平台散布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以此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與隱私權管理,更有害社會治安,實為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為超商店員、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A05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或有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有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4 PRO手機1具,係被告用以拍攝、儲存、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乃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
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A05) 樓 國民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5與代號BG000-B1131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04)前為情侶,因故對A04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恐嚇之犯意,未經A04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413_wei 」,在IG限時動態張貼其與A04於113年7月6日發生性行
為之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於上開影像上註記「有人想卡嗎 再犯賤一次我馬上傳」、「低能兒再蹭我試試看 分手就他媽當個死人」之文字恫嚇A04,致其心生畏懼。嗣因A04發現上開性影像遭散佈後隨即報警,復經警通知A05到場說明,方悉上情。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 >編號< 據名稱< t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t 4之證述 d>全部犯罪事實。< / 影像截圖布供人觀覽性影像罪。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於113年7月6日攝錄雙方性交之性影像,並在影像上註記「低能兒」一詞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惟查,就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攝錄性交行為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觀諸該影像之拍攝角度及距離,鏡頭與告訴人距離甚近,且告訴人目光亦有看向鏡頭,尚難單憑告訴人事後指訴未同意攝錄乙節,率爾推論被告涉犯刑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被告所張貼之影像、內容未揭露告訴人之完整相貌、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其身分之年籍資料,一般閱覽者尚無從上開內容推敲或連結至告訴人,故告訴人真實生活中之名譽、社會評價是否確有因此受損,尚非無疑,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等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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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5 日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