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以求與陳柏合交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件扣案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並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自非合法調劑、供應,復無從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顯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之,惟相較之下,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適用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氯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其轉讓含氯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氯甲基卡西酮除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屬列管之偽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漠視法令禁制,無償轉讓他人,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惡化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轉讓對象為1 人、次數1次、轉讓之數量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4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摻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0包無償轉讓與其友人陳柏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求與陳柏合交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執行巡邏勤務,見陳柏合神情恍惚、形跡可疑,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柏合持有之毒品咖啡包6包(毛重27.468公克,淨重21.3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柏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遭警查獲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來源為被告,且被告確曾與證人交換毒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交易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4 被告與證人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自112年9月3日起,即多次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於113年1月2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之事實。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證人遭警查扣之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7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新聞公告1紙 證明氯甲基卡西酮已於105年3月25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之事實。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轉讓上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與證人,該毒品咖啡包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所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若於歷次審判中均仍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販賣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一粒眠等物予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乙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用咖啡包跟陳柏合交換愷他命,其他毒品不是我提供給他的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嗣於偵查中改稱:我忘記其他扣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警察看我對話紀錄並一直逼問我是不是跟微信綽號「不點」之男子即A03買的,我當時在退藥,急著想離開,所以就說是,但現在無法確認等語,是證人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前後出入甚大,則證人所述究係何者屬實容非無疑,而此部分除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徒以證人片面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惟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