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庭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相同之詐欺得利犯行經法院判決在案,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嗣經本院排訂調解庭,惟因雙方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統一數位商品禮劵之價值為2萬2,01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59號被 告 劉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維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5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刁俊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價值2萬2,012元之統一數位商品禮券云云,並約定會將2萬元價金匯入刁俊文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致刁俊文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16時45分許,將價值1萬1,008元、1萬1,004元之統一數位商品禮券透過統一超商會員APP轉匯至劉庭維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創設之會員帳號。嗣因刁俊文遲未收到2萬元之價金,且無法聯繫上劉庭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刁俊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庭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刁俊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會員資料 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會員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價值2萬2,012元之統一數位商品禮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