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舒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3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舒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舒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0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4頁反面),足認上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被 告 劉舒雯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舒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述停止強制戒治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1段與莒光路口,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舒雯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6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海洛因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持有前述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外,前述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940公克,驗餘淨重0.0905公克),請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