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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昆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麥昆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復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使用過之針筒1支(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上開扣案物內存有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被 告 麥昆琳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1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光公園,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遭通緝,嗣於113年11月8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停,並查獲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麥昆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694)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