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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0時20分」更正為「20時1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強路」補充為「自強路5段」。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搭載陳○均」補充為「搭載其女兒陳○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接續」之記載刪除。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逮捕A05,」後補充「並扣得本案刀械1把,」。

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警詢」之記載刪除。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即駕車衝撞告訴人A03、陳○均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持武士刀恐嚇告訴人A03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駕車衝撞告訴人2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

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本案係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A03超車,竟駕車追撞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武士刀,並持以恫嚇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94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地檢113年A01貞執午緝字5975號緝獲歸案,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傷害、持有列管刀械武士刀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20時20分許(業已日落),先是駕駛RDY-1256號自小客車(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往五華街方向行駛,在自強路與五華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處即公眾往來通行之場所,以本案汽車「追撞」,由A03駕駛,並搭載陳○均之JD9-4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在A03遭到撞擊後,下車欲與其理論之際,「二次衝撞」A03,造成陳○均左小腿疼痛、A03左側膝部、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A05見A03下車,竟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武士刀(下稱本案刀械)向A03理論,致A03心生畏懼,遂由陳○均報警處理,案經員警到場當場逮捕A05,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及陳○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5持有本案刀械欲砍告訴人A03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之本案刀械,購買之地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郭合記明刀店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持有之本案刀械已經開鋒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本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本案機車及告訴人A03、告訴人陳○均,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並持有本案刀械向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本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衝撞本案機車及告訴人A03、告訴人陳○均,致告訴人等均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並持有本案刀械向其恐嚇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持本案刀械之畫面照片1份、本案刀械翻拍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114年3月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3060號函暨鑑驗登記報告1份 證明本案刀械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A05所為,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罪嫌。

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武士刀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追撞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陳○均左小腿疼痛傷害之行

為,與待告訴人A03下車後,二次撞擊告訴人A03之行為(此部分合稱A行為),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應論以接續一罪,是此部分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至於被告下車後,持本案刀械,並向告訴人A03理論(此部分合稱B行為),此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接續一罪,是被告後續下車持刀走向告訴人A03之行為,應認係以一行維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A、B行為均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A、B行為彼此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㈣累犯部分:

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53

46 號刑事判決參照。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是為累犯,此有被告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於甫執行刑罰完畢內,短短半年再次涉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內自陳本欲持本案刀械砍告訴人,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罰,被告根本無從畏懼。又被告前案執行情形,乃經本署執行通緝,方繳納罰金完畢,益徵被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毫無尊重,目無法紀,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前開判決意旨與刑法第47條規定,請求加重其刑。

建請就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刀械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榮甫檢 察 官 A02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管制與否 備註 114AD0000000號 武士刀 1把 係屬列管刀械 長度約47.5公分、寬 度約23公分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