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智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23時20分」更正為「23時6分」;第8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3時13分至18分許間,接續6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現場照片31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2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報案人李明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13分至18分許,接續6次向西部
濱海公路(即台15線)道路施放沖天炮,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對車道施放沖天炮,顯不顧其他用路人權益及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A02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應蔡政霖、鄭慧涓(2人所涉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邀,與同案少年黃○儒、郭○杰、潘○瑋、蕭○翰、曾○允、林○翔、施○宏(以上7人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日2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前停車場施放煙火,詎A03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向西部濱海公路(即台15線)道路施放沖天炮,足以使行經之車輛駕駛人均心生畏懼,且有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道西部濱海公路為公眾往來道路,且於前開時地朝上開道路施放沖天炮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前開時地朝上開道路施放沖天炮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慧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於前開時地朝上開道路施放沖天炮之事實 4 現場照片31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西部濱海公路有車輛往來交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施放沖天炮後,隨即有車輛通過之事實。 ⑶自承在監視器影像檔案「01月02日23時17分對車道施放炮竹」之畫面中,畫面時間113年1月2日23時17分55秒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標示之人為本人,之後所標示之人朝車道施放沖天炮,隨即有車輛通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