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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凱

許原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20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A05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等人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等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20號114年度偵字第11804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暱稱「權虢」)係「權鑫傳播娛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負責人,公司業務內容係安排調度公關至娛樂場所伴唱伴遊,A05(暱稱「小瑞」、「阿瑞」)係A04之員工,藍秉丞(暱稱「日胖」)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前經友人吳豐任(暱稱「閰尊」、「閰王」)介紹亦在該公司任職。A04因不滿藍秉丞自該公司離職未滿5年即自行在外從事媒介傳播經紀工作,違反藍秉丞先前入職「權鑫傳播娛樂」時所簽署內容為若離職未滿5年即從事同業娛樂傳播,須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之合約,且斯時已有簽立100萬元之擔保本票,遂於112年10月12日20時55分許,委請亦認識藍秉丞之傳播小姐林旻瑄(暱稱「小棠」,已於114年1月間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藍秉丞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酒,藍秉丞至該址後,隨即被帶至地下室,由A04與藍秉丞談判違約之事,要求賠償100萬元,藍秉丞無法賠償,A04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提議打屁股1下折抵1000元等語,並指示在場之有犯意聯絡之李詠意(暱稱「耶穌」,所涉傷害罪嫌,另行通緝)、A05,分持球棒、鞭子毆打藍秉丞臀部,復錄製承諾還款之影片及簽具切結書1紙,致藍秉丞受有雙側臀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藍秉丞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供述伊與吳豐任、陳柏榮、林旻瑄、李詠意、A05均認識,吳豐任、陳柏榮、A05是伊兄弟,李詠意則認識不久,林旻瑄是伊公司的傳播小姐之事實。 2、供述伊經營「權鑫傳播娛樂公司」,藍秉丞於112年4月24日前在伊公司擔任副控,伊有把小姐資源及如何開發客戶教予藍秉丞,藍秉丞於112年4月24日離職幾個月後,在外面欠債,以公司名字被上黑單,伊才知其開傳播公司。伊於本案事發當日獲悉藍秉丞一直想找林旻瑄,故伊請林旻瑄約藍秉丞過來聊合約內容、欠債之事,藍秉丞到地下室後,承認有在外面開公司,伊依原本合約要求賠償100萬元,且藍秉丞原與伊說好手機門號要讓伊使用2年,但期間就將門號停掉,伊沒有恐嚇藍秉丞,只是問其要如何處理,藍秉丞說其沒有錢,要打電話給其母親,伊要其自己解決,後來就說打1下屁股當作抵還1000元,伊指示李詠意、A05打藍秉丞屁股,打了30下,為有依據,伊要藍秉丞簽署97萬元之切結書,而扣案100萬元本票是藍秉丞於112年4月24日離職時就簽署的,因依合約其離職後5年內不能從事相同行業故要簽本票擔保之事實。 3、坦承涉犯傷害罪嫌。 2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伊與A04、陳柏榮、吳豐任都是從事八大行業,A04是伊老闆,於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伊原本在上址公司1樓,A04來公司,說有人與其有合約上糾紛,要來談事情,藍秉丞到場後跟A04下樓,後來A04要伊也下樓,A04問藍秉丞要如何處理違約部分,藍秉丞說敲1下屁股抵1000元,伊就拿球棒打其屁股3、4下,李詠意也打其屁股幾下之事實。 3 告訴人藍秉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指訴伊於111年11月間,經吳豐任介紹認識A04,在「權鑫傳播娛樂」兼職擔任幹部,負責傳播小姐的派桌,伊加入時就有先簽合約及100萬元本票,約定如果違約,要執行該100萬元本票,後來伊違反合約,未滿5年就到其他公司從事傳播娛樂工作,A04要林旻瑄約伊出來,林旻瑄傳微信訊息約伊於112年10月12日20時55分許至上址喝酒,伊於20時40分許到場後,被二人要求伊跟著下地下室,地下室有十幾人,伊雖沒有說要離開,但A04也說沒有處理伊也別想走,A04與伊談違約之事,說違約就是要賠償100萬元,因之前有簽本票,A04說:「你以為公司的合約是簽假的嗎?不然你現在看誰能幫你,你先吐10萬元出來,不然就是打屁股1下折抵1000元」,伊無法償還這筆錢,A04就說打1下屁股折抵1000元,A04叫小弟拿球棒、鞭子輪流打伊屁股,李詠意有打伊,伊被打了30下,A04就說還有97萬元要償還,並讓伊簽署切結書並拍攝影片,內容大概是說每月伊要償還1萬元,分8年償還完畢,之後就讓伊離開,伊於翌(13)日3時14分許到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林旻瑄於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伊認識A04、陳柏榮,A04平時會發業務給伊,之後再互相抽成,伊與李詠意是當日才認識,伊不認識A05、吳豐任,藍秉丞之前是A04的副控,伊才因此認識藍秉丞,後來告藍秉丞是伊的控台,其會安排伊的工作,藍秉丞在微信傳播業群組被其他小姐發黑單,伊才知道其有另外開公司,伊才跟A04說藍秉丞自己開公司,A04表示其與藍秉丞有合約債務糾紛,A04請伊幫忙找藍秉丞過去,但沒有說要做什麼,告訴人那時想追求伊,伊約藍秉丞到A04那邊喝酒,藍秉丞當日是自願跟伊進去的,現場的人只是比較兇,不至於是恐嚇藍秉丞,現場沒有人阻止藍秉丞離開現場,當時大門還是打開的,藍秉丞要出去隨時可以出去,A04向藍秉丞提議每打1下扣債務1000元,當日在現場有何人毆打其伊不知道,伊在吃東西,伊沒有打藍秉丞,也沒有與藍秉丞提及錢及合約,伊當時在現場待1、2小時,從20時許待到22時許,本案與伊無關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吳豐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伊與A04、陳柏榮都是朋友,與A05、李詠意比較不熟,A05、李詠意是A04公司之年輕人,伊是做殯葬業,藍秉丞會來幫忙,後來伊介紹其給A04做八大,林旻瑄是與A04公司有配合的傳播小姐,事發時A04撥打電話給伊說與藍秉丞有合約金錢糾紛,A04半開玩笑的說伊介紹的人怎不去關心一下,伊就趕快坐計程車去現場看,是在地下室,伊看到A05、李詠意用球棒打藍秉丞屁股,後來就協調寫切結書,但伊沒有看內容,好像也有簽本票,但伊不確定,有拍照留存,陳柏榮是後來才到場,其並未下地下室,已經不多要走時,伊先上樓與陳柏榮打招呼聊天,伊聽陳柏榮說藍秉丞找公司小姐但沒有付錢,且在外面自己開公司,所以A04要找其,後來藍秉丞與A04從地下室上來,伊就請藍秉丞騎機車載伊回去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伊之前就認識藍秉丞,但並無糾紛,伊於事發當日是去找吳豐任,且很後面才去,伊只有在1樓,有看到吳豐任、A04及藍秉丞,伊沒有下去地下室,伊聊天吃飯後就離開,伊並不清楚當日有誰打藍秉丞之事實。 7 扣得商業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票號CH0000000)、藍偉誠之切結書1張、藍偉誠之工作契約切結書1張、藍偉誠之離職切結書1張、藍偉誠授權電信卡片使用合約1張、被告A04之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扣案物照片(參113偵49020號卷第143頁) 證明被告A04上開犯行。 8 被告A04使用之手機內儲存之Line頁面截圖(參114偵11804號卷第32頁) 證明被告A04之Line名稱「權鑫傳播娛樂」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被告A04、A05、同案被告李詠意、林旻瑄、吳豐任、陳柏榮、告訴人使用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參114偵11804號卷第36頁至41頁背面、第76至78頁) 證明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被告A04、A05、同案被告李詠意、林旻瑄、陳柏榮及告訴人使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事實。 10 扣案同案被告吳豐任手機內儲存之告訴人之行照、照片(參114偵11804號卷第73之1頁、74頁、第224至225頁背面) 證明告訴人、同案被告吳豐任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有至上址之事實。 11 同案被告陳柏榮、林旻瑄間之對話紀錄,扣案同案被告陳柏榮手機內儲存之對話紀錄(參同卷103至105頁、第146頁、第230頁背面停233頁) 證明同案被告林旻瑄受被告A04指示,於上開時間約告訴人至上開地點,同案被告陳柏榮表示之後亦要去上址之事實。 12 告訴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參114偵11804號卷第188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臀部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李詠意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被告A04、A05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A04辯稱:伊沒有恐嚇藍秉丞,藍秉丞使用的手機伊也沒有拿,伊都是好好講,問其要如何處理,當日門也都是開的,沒有阻止其離開現場,藍秉丞不敢離開不是伊的問題,如果其要離開也是會讓其離開,伊之後完全未與藍秉丞聯絡,也沒有向其討錢,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與吳豐任等人也非竹聯幫明仁會成員等語;被告A05辯稱:伊未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伊未加入竹聯幫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伊於111年11月間,經吳豐任介紹認識A04,在「權鑫傳播娛樂」兼職擔任幹部,負責傳播小姐的派桌,伊加入時就有先簽合約及100萬元本票,約定如果違約,要執行該100萬元本票,後來伊違反合約,未滿5年就到其他公司從事傳播娛樂工作,伊於上開時間到場後,被二人要求跟著下去地下室,地下室有約十五至二十人,一部分人擋住出入口不讓伊跑出去,部分人圍著伊,A04未在現場說要對伊不利的言詞,A04是說:「你以為公司的合約是簽假的嗎?不然你現在看誰能幫你,你先吐10萬元出來,不然就是打屁股1下折抵1000元」,伊雖沒有說要離開,但其也說沒有處理伊也別想走等語,則被告A04等人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下去地下室,且告訴人並未明確向被告A04等人表示不願留在現場處理違約之事,則被告A04等人是否知悉告訴人無留在現場之意願,要非無疑,要難遽認被告A04等人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圖。又被告A04等人並未對告訴人有何具體表明有何明確危害其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惡害通知,亦未有實質之恐嚇言語,至多為出言不善,是無法排除告訴人是否因違約自覺理虧,於被告A04提議情況下,同意以打屁股1下折抵1000元,並簽署切結書及拍攝影片作為擔保,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A04等人之認定,參以告訴人直至112年10月16日始報警處理,益徵被告A04、A05有否告訴人指訴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要非無疑。(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訴:吳豐任說其等是「明仁會臺北總會」,伊也聽「權鑫傳播娛樂」同事說內部成員都是竹聯幫明仁會成員,所以伊認為上址是做招待所使用,A04是帶頭的,明仁會年輕人會在那邊聚集,也有小弟會在那邊顧點、看監視器等語;同案被告陳柏榮於偵查中亦稱:伊有聽吳豐任說A04是明仁會的等語,且本案扣案被告吳豐任手機內有竹聯幫之圖片(參114偵11804號卷第73頁背面)。但查,同案被告吳豐任於偵查中稱:

伊等不是竹聯幫明仁會成員,扣案伊手機內竹聯幫的圖片是伊找人家做的,本來要做成貼紙,後續並沒有使用等語,否認其等係竹聯幫明仁會成員,而其餘同案被告及被告二人亦均否認參與幫派,且扣案同案被告及被告等人之手機,並無被告二人或同案被告等人於何時間、地點共同決議組織何種暴力、妨害自由之犯罪集團,亦無扣得相關如組織規則、內部規範、組織名冊等物證,且報告機關未能查悉被告等人於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為何,亦未查明該組織之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是依現有客觀事證,被告二人僅係為處理前開糾紛而共同涉犯上開罪嫌,無法認定有主持、參與何「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二人之行為僅屬偶然性、臨時性、特定性之暴力犯罪行為,顯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具持續性關係或牟利性等特性,故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上開(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部分,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