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
張楷蔚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41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A07、A08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6、A07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等傷害」後補充「(A06傷害A04及A05、A07傷害A03部分,業據A04、A0
5、A03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第1行「張凱蔚」更正為「A07」;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A07、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A07、A08(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酒醉情緒不穩,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A03、A04、A05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被告A07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被告A08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A07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6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確定,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被告A06、A07(下稱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亦均表示願宥恕被告2人,並請法官給予其等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2人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被告A08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人A04、A05告訴被告A06、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7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4、A05、A03均業已向本院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A06、A07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1號被 告 A06 (略)
A07 (略)A08 (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A07、A08於民國114年2月24日17時20分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永和店飲酒,嗣A08與女友在大廳爭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A03、A04、A05等警員接獲店員報案而到場處理,到場時均身著警察制服、背心。詎A06、A07、A08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到場警員向在場人員查證事發經過時,出手推擠、阻撓,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A06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警員A04,以牙齒咬警員A05右前臂,致警員A04受有手部擦傷、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警員A05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A07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警員A03,搶奪警員A03之警棍,致警員A03受有雙手腕、左第一手指挫傷、左手背、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為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人員。 2 被告張凱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妨害公務犯行。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妨害公務犯行。 4 告訴人A03、A04、A05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警員微型攝影機影像光碟、警員製作之事發經過譯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3、A04、A05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A03、A04、A05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0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A06、A07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人就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6、A0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6辱罵告訴人A03「幹你娘」,被告A08辱罵告訴人A03、A04「幹你娘機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查本件警員到場欲詢問A08女友等在場人員事發經過時,被告A06固有出言「幹你娘」,惟被告A06已酒醉,其時尚未與警員衝突,有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可參,上述言語為被告A06酒後失態之發語詞,非無可能,難認其主觀上有以侮辱在場人員之不法犯意。另被告A08出言「幹你娘機掰」時,左手係指向被告A06右側男女,有警員微型攝影機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憑,被告A08發言對象顯非告訴人A03、A04,亦可認定。據此以言,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A06、A08有對到場警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無從遽認被告A06、A08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