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泊亘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12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泊亘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4時」更正為「14時2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泊亘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役政管理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2號被 告 陳泊亘 (略)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亘為新北市第261梯次常備役替代役男,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收到徵集令,嗣於替代役基礎訓練、專業訓練後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到並服替代役職,明知替代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擅自離役,竟自114年3月19日8時至114年3月21日14時,114年5月29日3時30分至114年6月2日21時30分、114年6月2日21時30分至114年6月5日0時30分,無故擅離職役折合日數逾7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泊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兵籍表、役籍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聯繫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人字第1140854636號令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泊亘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