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車輛射擊恫嚇他人,造成告訴人2人內心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並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鎮暴槍(型號T4E HDB68)1把、自該鎮暴槍內取出之鋼珠12顆及現場遺留之鋼珠2顆,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9號被 告 林冠宇 (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宇與張晊菱、楊燿鴻素不相識。緣林冠宇之友人劉文凱因其女友遭張晊菱、楊燿鴻以通訊軟體私訊搭訕並邀約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附近見面,林冠宇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劉文凱、洪壽堅、陳文欽、黃昊葳、李可傑、張浚銘、周志倫等7人(該7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乘坐由黃昊葳、周志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X-255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路段81號前,欲向停駛於該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之張晊菱、楊燿鴻理論,詎林冠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3時18分許,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朝該車輛射擊(無人受傷),使張晊菱、楊燿鴻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張晊菱、楊燿鴻趁機將車輛駛離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鎮暴槍(型號T4E HDB68)、鋼珠12顆(自該鎮暴槍內取出)及2顆(現場遺留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晊菱、楊燿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開時,搭乘同案被告黃昊葳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朝告訴人張晊菱、楊燿鴻所駕駛並停駛於路邊之上開車輛以鎮暴槍射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晊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當天伊駕駛上開車輛後搭載告訴人楊燿鴻及另名友人前往上開地點載該名友人之女性友人,突有2台車輛駛近伊車輛,車內下車的人持鎮暴槍朝伊車輛射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燿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當天告訴人張晊菱載伊及另名友人前往上開地點載載該名友人之女性友人,伊等將車輛停在該處約20分鐘後,突有2台車開過來,車內的人下車即持鎮暴槍朝伊車輛射擊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洪壽堅、陳文欽、李可傑、張浚銘及黃昊葳等5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拿出鎮暴槍朝告訴人2人之車輛射擊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劉文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持鎮暴槍射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社區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物照片等19張、該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以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鎮暴槍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嫌。至扣案鎮暴槍(型號T4E HDB68)、鋼珠12顆(自該鎮暴槍內取出)及2顆(現場遺留之物)等物,為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扣案鎮暴槍經初步檢測,確認該槍枝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鋁板)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1份在卷可查,足認並不具傷殺力,尚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虞。又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暴、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本件發生時、地為凌晨3時許之一般道路路邊,且現場並無他人等情,有上開本署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翻拍彩色畫面在卷可積,是難認被告上開涉及行為已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不該當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又現場僅扣得射擊所遺留之鋼珠2顆,而扣案鎮暴槍經射擊尚無法貫穿監測之鋁板,已如前述,卷內復乏任何告訴人2人之車輛受損照片等相關具體物證,則告訴人2人之車輛究否遭扣案鎮暴槍射擊後致不堪使用之結果,尚無法證明,自難遽入被告於毀損罪責。綜上,該等部分均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