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明工具」更正為「自備鑰匙」、第6行「安全帽1頂」以下補充「(價值約新臺幣500元)」、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行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卷內復乏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且該等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75號被 告 林聖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46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旁)機車停車格停放,見蘇冠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下方掛勾帽袋處放有黑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明工具割破帽袋後,竊取該黑色安全帽1頂,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經蘇冠宇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安全帽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