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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宏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宏銘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改裝車輛在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將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竟為躲避警方之攔查而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重大,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有父母親及祖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有固定工作,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9號被 告 簡宏銘 (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銘於民國114年5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有高速行駛之情事,員警欲上前攔查,簡宏銘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在仍有用路人所在之新泰路、建中街、新莊路、景德路等一帶加速竄逃,以沿路闖越多個紅燈、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違規舉發單號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本案被告簡宏銘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騎車在人車往來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