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燕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孫燕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於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繫好安全帽致遭工地職安人員取締開罰,因而心生不滿,犯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毀損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並無須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17號被 告 孫燕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燕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工地,因違反工地安全規範,遭工地職安人員張舜傑取締開罰單,孫燕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破碎酒瓶前往上址工地辦公室作勢攻擊張舜傑,使張舜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滅火器敲破上址工地辦公室之門上玻璃2片、窗戶玻璃1片,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對上址工地財產具有管領權限之第三人李大維。
二、案經張舜傑、李大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燕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滅火器毀損工地辦公室之門上玻璃2片、窗戶玻璃1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我有拿破酒瓶要去找告訴人張舜傑等語。 2 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佳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時間,上址工地辦公室內有破碎酒瓶,以及辦公室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