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釘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2號、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釘泳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釘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欺之財物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機維修,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撫養外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得4,180元(計算式:980元+1,000元+2,200元=4,180元)未據扣案,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依上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被 告 黃釘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釘泳明知未有完成買賣主機板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以暱稱「TIMMY Huang」之「
臉書」網站會員帳號,在臉書社團「二手商品買賣社團」刊登販售二手主機板之訊息,致陳威州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陳威州將新臺幣(下同)980元匯入黃釘泳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後陳威州未取得前開主機板,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1795號)】㈡於113年9月2日10時24分許,以暱稱「TIMMY Huang」之「臉
書」網站會員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主機板之訊息,致林勝源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復於同月4日16時49分許,林勝源將1,000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嗣後林勝源未取得前開主機板,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1795號)】㈢於113年9月12日,以暱稱「TIMMY Huang」之「臉書」網站會
員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主機板及顯示卡之訊息,致王品鈞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王品鈞將2,200元匯入黃釘泳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王品鈞未取得前開主機板,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
二、案經陳威州、林勝源、王品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釘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7-10頁,本署114偵緝392卷第39-41/43-47、105-107頁) 被告黃釘泳坦承: ⒈確實與告訴人陳威州、林勝源、王品鈞進行交易,且嗣後均未依約出貨等事實。 ⒉僅持有一主機板,且與告訴人陳威州、林勝源、王品鈞洽談出售之標的為同一主機板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陳威州於警詢之指訴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11-12頁) ⒉告訴人陳威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13-14頁) ⒊告訴人陳威州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結果交易成功通知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威州部分)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17-18、19、21、23、25頁) 告訴人陳威州指稱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瀏覽被告張貼之販售主機板資訊,經聯繫洽談購買後,將相關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前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林勝源於警詢之指訴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29-31頁) ⒉告訴人林勝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33-41頁) ⒊告訴人林勝源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4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勝源部分)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43-44、45、47、49頁) 告訴人林勝源指稱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瀏覽被告張貼之販售主機板資訊,經聯繫洽談購買後,將相關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前郵局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王品鈞於警詢之指訴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6717號卷第17-18頁) ⒉告訴人王品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6717號卷第19-24頁) ⒊告訴人王品鈞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6717號卷第2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品鈞部分)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6717號卷第25、27、29、31、33頁) 告訴人王品鈞指稱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站,瀏覽被告張貼之販售主機板資訊,經聯繫洽談購買後,將相關價金匯入被告指定之前連線帳戶等事實。 5 被告黃釘泳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19616號卷第51-53頁) 證明: 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⒉告訴人陳威州、林勝源於上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且被告當日即花用之事實。 6 被告黃釘泳申辦上開連線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56717號卷第35-38頁) 證明: ⒈連線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⒉告訴人王品鈞於上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連線帳戶,且被告當日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