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豐
陳民德
黃健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A04、A05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A03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賣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幫助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A05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㈡被告A03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
,竟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A04、A05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A04、A05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A04、A05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倘被告A04、A05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3販售鯊魚劍1支所得之價金2萬8,000元,屬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鯊魚劍1支,係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 主文 1 A03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4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3 A05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鯊魚劍壹支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356號被 告 A03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均知悉鈍鋸鰩為海洋委員會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03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張○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新臺幣(下同)18,250元買入鈍鋸鰩之鼻鋸(俗稱:鯊魚劍。下稱:鯊魚劍),並將其存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內,復於民國114年2月起,使用帳號「A03」,在Facebook社群網站「神轎佛具宗教百貨買賣交流」,張貼「正鯊魚劍2尺2 39齒預售40,000可以價」等文字及鯊魚劍照片,表示欲以照片上金額,出售照片中所示鯊魚劍之訊息而陳列、展示。
(二)A04、A05分別基於幫助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由A05委託A04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與A03聯繫,於114年3月7日,A04與A03約定以28,000元之價格,並由A05向A03買入其放置於上開機車行內之鯊魚劍1支。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偵查員發現上開訊息,於114年4月22日11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A03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前住所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鯊魚劍1支。後於114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A05自行交付上開鯊魚劍1支予偵查員扣押。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張○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義豐意圖販賣,而向證人張○碩買入鯊魚劍之事實。 5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1份 證明扣得鯊魚劍1支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6 臉書、臉書訊息畫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證明被告A03於114年2月,以帳號「A03」,在「神轎佛具宗教百貨買賣交流」,刊登「正鯊魚劍2尺2 39齒預售40,000可以價」之買賣廣告,並上傳其所持有之上開鯊魚劍照片,被告A04以臉書訊息功能與被告A03聯繫,並約定於114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面交之事實。 7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A05持有鯊魚劍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被告A04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幫助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被告A05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被告A03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
(一)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規定因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即不再適用。關於沒收,即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適用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A03非法賣出鯊魚劍1支之犯罪所得28,0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鯊魚劍1支,為被告3人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