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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第245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綸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行「詐欺取財罪嫌。」記載之

後補充「被告就附表編號1、3、6、7所示犯行,雖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有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取財物,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附表編號2、3、5告訴人欄「員工」、「李漢倫」、「員工」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員工(未提告)」、「李漢倫(未提告)」、「員工(未提告)」;編號6、7時間地點欄「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於113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之記載應分別補充為「接續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30分許」、「接續於113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編號1、3、6、7交付金錢(新臺幣)欄「2,000元」、「1,500元」、「1,900元」、「2,6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①1,000元、②1,000元」、「①1,000元、②500元」、「①1,200元、②700元」、「①2,000元、②600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偵查隊公務

電話紀錄簿1份(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佯稱忘記帶鑰匙需開鎖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借款,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沒有錢,詐欺來的錢是要生活用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偵查中已分別與告訴人吳翊平、被害人李漢倫達成調解,並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1,500元予告訴人吳翊平、被害人李漢倫(見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偵查卷第46頁),惟迄未與告訴人楊雅婷、莊博宇、孫巧芬、被害人泰山小館員工、先喝道飲料店員工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4、5、6、7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700元、1,500元、1,500元、1,900元、2,600元,共計1萬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

00元、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翊平、被害人李漢倫,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翊平、被害人李漢倫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被 告 李家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李家綸。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多次連繫李家綸請求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1.告訴人吳翊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吳翊平、泰山小館員工、先喝道飲料店員工之事實。 3 被害人李漢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被害人李漢倫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楊雅婷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博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莊博宇之事實。 6 1.告訴人孫巧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告訴人孫巧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7次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分別詐欺被害人泰山小館員工之2,700元、告訴人楊雅婷之1,500元、被害人先喝道飲料店員工之1,500元、告訴人莊博宇之1,900元、告訴人孫巧芬之2,600元,為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楊雅婷、莊博宇、孫巧芬及被害人泰山小館員工、先喝道飲料店員工和解,未償還上開金錢予告訴人楊雅婷、莊博宇、孫巧芬及被害人泰山小館員工、先喝道飲料店員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地點 詐欺內容 交付金錢(新臺幣) 案號 1 吳翊平 於113年10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糖玄宗黑糖鮮飲 佯稱其為對面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2,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2 員工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泰山小館 佯稱其為對面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2,7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3 李漢倫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胖老爹炸雞店 佯稱其為對面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1,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4 楊雅婷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福隆便當店 佯稱其為對面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1,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5 員工 於113年10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先喝道飲料店 佯稱其為對面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1,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6 莊博宇 於113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港款赤肉羹 佯稱其為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1,9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940號 7 孫巧芬 於113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長樂門市 佯稱其為樓上住戶,忘記帶鑰匙,皮夾與手機被鎖在家門,需借錢開鎖,開鎖後會還錢云云。 2,6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4548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