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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復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0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復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復興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使用該卡進行小額感應消費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值(共計728元)、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感應扣款消費而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728元,均屬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悠遊卡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00號被 告 蔡復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復興於民國114年1月8日4時5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獲張群翊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悠遊卡交付警察機關辦理遺失物招領,即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張群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復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2 告訴人張群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悠遊卡遺失後,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使用之事實。 3 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紀錄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蔡復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該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惟查,悠遊卡具儲值扣款功能,無須輸入密碼或任何持卡人身分資料,僅需持該卡片,即可由商店內之讀卡設備,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亦可對所持卡片進行儲值,讀卡設備僅需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具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讀取卡片資料進行扣款,過程中並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亦無需輸入密碼,是被告單純花用告訴人原儲值在該悠遊卡內之金額,僅屬侵占之不罰後行為,且其既未另用何種類似詐欺之方法使自動收費設備陷於錯誤,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所稱「不正方法」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月8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門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210元 2 114年1月8日9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欣田店(新北市○○市○○區○○路0段00號) 164元 3 114年1月8日16時42分許 統一超商富鄰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118元 4 114年1月8日19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興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56元 5 114年1月8日19時2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興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0元 6 114年1月8日19時2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仁興店(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7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