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782號、第4783號、第4784號、第4785號、第4786號、第4787號),因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6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建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又為進入車內竊取財物而恣意破壞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及毀損他人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20766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各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緝字第4782號卷第4至7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載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載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個、記憶卡1個、讀卡機1個(總價值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載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載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載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載 廖建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1台、白鐵抽油煙機1台、麻將桌1桌、砂輪機2台(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782號
被 告 廖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使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
二、案經陳世綠、簡士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莉芝、林松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吳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世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簡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莉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陳玉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佩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松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9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4360號 10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174989號鑑定書 1、證明告訴人莉芝電動自行車置物箱內之被套鑑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9561號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後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玉簪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0523號 12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24494號鑑定書 1、證明告訴人吳佩蓉機車置物箱內之外套鑑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之,後竊取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佩蓉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0766號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699249號鑑定書 1、證明告訴人林松溪倉庫遭拆卸之門邊木條鑑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28558號
二、核被告廖建翔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竊盜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日期 (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毀損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陳世綠 (提告) 113年10月6日 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838號 2 簡士堯 (提告) 113年10月6日 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前 1、行車紀錄器1個 2、記憶卡1個 3、讀卡機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方向盤鎖 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4360號 3 莉芝 (提告) 113年10月7日19時許至翌(8)日8時30分間某不詳時點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114巷內某處 電動自行車1台 (車架號THTH107442號) (已合法發還)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19561號 4 陳玉簪 (未提告) 114年3月6日 6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1、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 (已合法發還) 2、黑色安全帽1頂 2萬75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523號 5 吳佩蓉 (提告) 113年3月13日 4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普通重型機車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已合法發還)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0766號 6 林松溪 (提告) 114年2月15日 至同年月24日間某不詳時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 1、空壓機1台 2、白鐵抽油煙機1台 3、麻將桌1桌 4、砂輪機2台 倉庫大門掛鎖 (未據告訴)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285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