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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華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華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周華襄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華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華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在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刊登如起訴書所示內容,藉此恐嚇觀看該留言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公眾內心惶恐不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破壞網路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所用之手機1支,已由本院於另案(114年度簡字第2963號)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47號被 告 周華襄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華襄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手機連接上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以帳號「周華襄」公開發表:「卓榮泰行政院長 你最好祈禱你全家都沒事 我一定去行政院前面丟雞蛋 不對 是丟炸彈 幹你娘機掰」等文字,以此方式對社會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華襄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供稱:伊有PO文說要去行政院放炸彈,伊知道自己這樣不對等語。 2 本案文章及網友檢舉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前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遭扣案之手機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頻以「放炸彈」關鍵字,查詢法院判決及相關法律見解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