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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若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蘇若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若晴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被 告 蘇若晴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査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若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