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驛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工作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財物並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被 告 劉俊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驛前係徐蓄寧之員工,雙方因工作問題滋生糾紛,詎劉俊驛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持武士刀1把刺破徐蓄寧車輛之輪胎2個,足生損害於徐蓄寧,劉俊驛復持武士刀與徐蓄寧爭論,以此恫嚇徐蓄寧,致徐蓄寧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蓄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驛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蓄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現場持武士刀及車輛輪胎遭刺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