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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持掛桿及椅腳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手錶錶帶斷裂,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損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條款、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15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告訴人115年6月1日陳報狀在卷案可參),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5年6月1日陳報狀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未扣案之掛桿、椅腳,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尚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2號被 告 吳世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欽係陳佳瑩之母之前男友,吳世欽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內,因不滿陳佳瑩之態度,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掛桿、椅腳毆打陳佳瑩,致陳佳瑩受有左腕挫傷併擦傷、左手加左前臂挫傷併腫痛等傷害,且使陳佳瑩左手所戴手錶錶帶斷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佳瑩,嗣經陳佳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世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棍狀物毆打告訴人陳佳瑩,致告訴人受傷且手錶錶帶斷裂之犯行 2 告訴人陳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事實。 3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錶帶斷裂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毀損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稚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