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向告訴人佯稱可貸得較高款項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類似詐騙手法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付款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25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分期償付3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11月6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其承諾之賠付金額逾本件詐欺所得,故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被 告 張家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附近,向呂其鴻佯稱:可利用假買賣、虛假金流之手法,貸得更高款項云云,致呂其鴻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張家源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李建輝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4月15日晚間11時許,翌(16)日凌晨0時許,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共計交付15萬元現金予張家源,詎張家源取得款項後,除未能協助呂其鴻貸得款項,復多次藉口拖延,始終未能上開25萬元歸還,呂其鴻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呂其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為晉城有限公司(下稱晉城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家源原係該公司送貨安裝人員,因犯侵占貨款及竊盜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需分期償還其款項,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張家源,不知道被告張家源係詐騙告訴人款項匯入。 3 告訴人呂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呂其鴻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1件、轉帳截圖2 張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誤信可以提高貸款額度,而共計交付25萬元予被告張家源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共25萬元,其中113年4月15日詐得之款項10萬元,係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起訴書、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證明被告張家源因對共同被告李建輝犯業務侵占等罪,經調解成立,需於113年4月15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因對李建輝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案件提起公訴,竟再對告訴人呂其鴻遂行詐騙,因詐騙款匯入本案帳戶,致李建輝無端受牽連而帳戶遭凍結,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