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宜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3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俞宜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B-930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透過網際網路」應補充為「於民國(下同)113年間,透過網際網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宜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駕駛車輛之車牌遭吊扣,竟於網路購得偽造之牌照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撫養長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0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0號被 告 俞宜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宜宏明知其原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業經吊扣,然為繼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自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偽造之BLB-9309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頭、車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俞宜宏及其不知情之配偶黃詩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4年7月17日18時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經拖吊後為警發覺本案車牌業經吊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俞宜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詩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輛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扣案本案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