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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3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燿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9時許」更正為「下午7時1分至9時21分間某時許」;證據清單編號㈡所列「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更正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另補充證據「被告楊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己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因有多次詐欺犯行經偵查、法院審理或判處罪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暨迄今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6至8萬元不等、須扶養長輩之家境生活狀況,且其犯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HermesJypsiere包包1個(議價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 2 HermesGeta包包1個(議價金額:19萬元)【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38號被 告 楊燿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燿鴻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許,見到李亞璇在臉書刊登販售名牌包訊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Syuan Syuan Lin」向李亞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19萬元向李亞璇收購Hermes Jypsiere包包、Hermes Geta包包各1個,致李亞璇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凱撒大飯店交付上開名牌包予楊燿鴻。嗣楊燿鴻未於約定之113年12月15日支付上開價金,李亞璇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亞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燿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燿鴻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亞璇收購上開名牌包2個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育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精品買賣契約2份、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對話譯文、告訴人與臉書暱稱「Syuan Syuan Lin」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取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