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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穎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瑞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元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瑞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南勢角門市之代班店員,負責收銀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33分許起至

翌(26)日5時54分許止,利用值大夜班之機會,接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800元,並以店內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已於收銀機內自行拿取代班薪

資,竟於113年5月26日7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向早班店員石宇兵佯稱:未拿到代班薪資等語,致石宇兵陷於錯誤,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2,500元交予蕭瑞穎。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蕭瑞穎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靜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早班店員石宇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於113年5月25日23時33分許起至翌(26

)日5時54分許止,多次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復以上開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侵占之3萬5,800元,及就事實一㈡所詐得之2,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