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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H113658A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6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而伸手觸摸其等臀部、大腿及肚子,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不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顯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其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被 告 A0000000000009(真實姓名詳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人及代號AD000-H113658(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1)、代號AD000-H11365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之未成年人為父女,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竟於113年8月9日20時許,在3人於斯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地址詳卷)之住處,意圖性騷擾,乘A2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觸摸A2大腿,又乘A1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乘機觸摸B女之大腿、屁股及肚子等身體隱私部位,對告訴人2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1、A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上開時、地有觸摸告訴人A1、A2。 ⑵與告訴人A1、A2同居時,均由2人之母負擔教養責任,不會對告訴人2人為肢體接觸。 2 證人即告訴人A1、A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母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案發當天曾致電告訴人A2,告訴人A2於電話中告知上情,證人便於當日前往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住處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騷擾罪嫌。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