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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俊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卻未依約返還告訴人,反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時間長短,告訴人所受損失(本案車輛廠牌為中華、年份為2012年10月、排氣量2977,告訴人自陳損失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79433號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所載),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景觀園藝工作(依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案車輛雖經告訴人領回(見11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本案車輛是我報警後,警察通知我才去取車,被告並沒有告知我車輛位置,車子不能發動和罰單都是我去處理,希望法院重判等語,見11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車輛,如前所述,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所主張罰單等損失,可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42號被 告 張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榮因有用車需求,於民國110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處,向帝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張維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詎張俊榮取得本案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與張維益斷絕聯繫,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張維益持續收到本案車輛之罰單,又無法與張俊榮聯繫,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離職,有向告訴人張維益告知本案車輛之停放位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借與被告使用,被告僅為帝威企業社之靠行司機,未有離職之問題,且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本案車輛未果,亦從未接獲被告通知本案車輛所在位置,被告並有持續使用本案車輛,直至警方尋獲本案車輛等情。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之勞保資料查詢 本案車輛為告訴人所經營之帝威企業社所有,被告未受僱在帝威企業社,本案車輛曾為告訴人報案失竊等情。

二、核被告張俊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