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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姮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即未思理性、和平溝通,率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5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媗希與A03係網友,雙方相約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至5月23日在臺中遊玩,並於114年5月23日22時許,一同返回林媗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林媗希因不滿A03不負擔出遊費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對A03恫稱:「你要負擔在臺中遊玩之花費,不然要報警提告性侵,若想要跑走,我便電話通知住在附近的父親馬上來處理你。」等語;於同年月24日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狐狸圖案」傳送「小心點,我讓你在台中都過不下去,把我花得錢都還來,等去告性侵驗傷。」、於同年月26日23時50分許,以LINE暱稱「Ccccccccccc」傳送「我等小弟帶我去台中太平,我爸叫你去他家,你等死,我人都叫好了」文字訊息予A03,使A03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媗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接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居住上址期間以恐嚇方式向其索討金錢,並拒絕讓告訴人離開上址,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均到庭陳稱:去臺中遊玩的費用都是被告出的,當初沒有說好誰要出遊玩費用等語,可知被告係因不滿遊玩費用悉由其負擔,始以上開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費遊玩用,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取財之要件有間。另證人齊章豪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是男女朋友,現在是一般朋友關係,伊有住○○○○○○路000巷0弄0號快10年了,是伊承租的,被告有打電話說有朋友即告訴人要過來住,伊有同意,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至25日居住期間,可以自由出入,也可以使用手機等語,堪認告訴人居住上址期間,其行動自由未有遭人受限制之情,尚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強制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時間之重疊合致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