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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振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振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振璿與蔡順隆為朋友」更正為「胡振璿係蔡順隆友人之友人」;第2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10分許」;第3行「光榮路63號」更正為「中正路243巷7弄7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振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

衝撞告訴人蔡順隆,致告訴人蔡順隆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55號被 告 胡振璿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璿與蔡順隆為朋友,2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胡振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撞擊蔡順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致蔡順隆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順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振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順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駕駛車輛車辨影像截圖共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興診所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踝部挫傷及右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至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資為認定是否殺人罪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案發現場並無公家監視器可供調閱,而警方續行調閱民間監視器僅先行翻拍畫面照片,而無錄製影像,目前檔案已遭覆蓋而無法再行調閱,有員警114年6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證述,有本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且自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係集中在下肢之挫傷,堪認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而加速衝撞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而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