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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不詳時間」更正為「於113年7月19日17時前某時」、末行「本案車牌」以下補充「(業經發還李秉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扣案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助長財產犯罪與銷贓獲利歪風,更破壞車籍管理及社會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現在監執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車牌號碼7K-7121號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秉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汽車車牌需向監理機關請領,並非可自由交易之物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上,以不詳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該車牌為李秉豪所有,於不詳時間,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之浮洲停車場遭竊,下稱本案車牌),並將之懸掛在A03向張洪嘉(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使用。嗣經警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發現懸掛上開遭竊車牌之車輛,當場扣得本案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秉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本案車輛為權利車,沒有車牌,伊便在網路上隨便買,不知道本案車牌來源是偷來的或是偽造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先在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向張洪

嘉所購買之本案車輛上,而本案車牌為告訴人李秉豪所有,於不詳時間,在上開浮洲停車場遭竊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洪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35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及本案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證人張洪嘉提出之手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車輛出售貼文等截圖照片共7張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車輛出售貼文之內容,明確

記載「不付(按:應為「附」)牌」、「不可過戶」等交易資訊,此有本案車輛出售貼文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洪嘉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臉書轉賣該車輛給別人,對方支付新臺幣11萬元予伊後,便自行在本案車輛上安裝對方自備的車牌等語,以及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陳:案車輛為權利車,沒有車牌,伊便在網路上隨便買等語,由被告購車時見本案車輛無車牌且原車主無法配合辦理過戶等交易資訊,猶應允本次交易,甚至事先備妥車牌之舉,可徵被告對於汽車車牌之取得須由車主向監理機關提出領用申請,並由監理機關核發,並非可自由交易之物品乙節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知悉車牌係由監理機關管制之物品,無私下流通之可能,自得預見非由前述正常管道所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恐為贓物,而被告仍予收買,主觀上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扣案本案車牌,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乙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無證人或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所購得之本案車輛懸掛本案車牌,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A02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