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就告訴被告傷害罪嫌已撤回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告訴人114年11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分在卷可參。依照前引法條,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員警施暴,實有不該,惟念其因酒後失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達成調解,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審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商(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就告訴乃論的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84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27日0時3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172巷前,因計程車司機載送其至住所後,因A04有飲酒且不願下車,計程車司機遂報警處理,員警林柏勳、黃玟瑄獲報到場後,A04明知警員林柏勳、黃玟瑄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在警員林柏勳上前攙扶時,以手用力推開警員林柏勳之雙手,致林柏勳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對警員施加不法腕力,並妨害渠等執行職務,嗣警員當場以現行犯將A04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柏勳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員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6張、譯文1份 證明警員林柏勳、黃玟瑄為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有對警員林柏勳施加不法腕力,並妨害渠等執行職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柏勳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林柏勳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施強暴行為妨害警員林柏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其受傷之結果,其乃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於警員林柏勳上前試圖叫醒被告,而被告接續辱罵警員林柏勳:「你三小啦、你跪著、叫你跪著有沒有聽到、幹你娘(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警員林柏勳名譽,並影響公務員公務之執行,而涉犯刑法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按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固有出言「你三小啦、你跪著、叫你跪著有沒有聽到、幹你娘(臺語)」等語,惟審酌被告當下情緒高漲,亦自承有飲酒,自無可能期待其口出平和、文雅、禮貌之詞句,是被告縱有出言上開言詞,應係其一時氣憤所為尖銳負面之語,始一時情緒反應而出言情緒性及習慣性用語,難認被告前開言語確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次按被告上開言語,屬其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自無僅因被告一時情緒性用語即受影響,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