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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侑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3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侑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竟僅因細故,不思控制自己情緒,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成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不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損害8萬元後,被告並未完全依約履行其責,尚有餘款3萬元未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03號被 告 楊侑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侑均(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4時57分許搭乘周立華所駕駛之計程車(車號詳卷),因故萌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毆打周立華頭臉部,致周立華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上眼瞼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侑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立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及傷勢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