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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鴻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鴻瑋犯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基於單一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至同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於管制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5仟元,無須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84號被 告 張鴻瑋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瑋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至22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夜市,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50元購得手指虎1副而持有之。嗣於114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手指虎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6月21至22日間,向不詳之人購得手指虎1副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7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7872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 被告於114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扣得手指虎1副,並經鑑驗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手指虎)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副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