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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18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定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與李政原係父子,且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住所),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李政原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李政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政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且經員警告知A03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於11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雙方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A03先以腳要踹李政原並說「閃啦」,李政原則反擊A03,雙方旋即發生扭打並摔倒,致李政原受有左手(原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擦挫傷之傷害(A03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李政原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A03則受有頭部、左肩鈍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李政原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A03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A03以上開方式對李政原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李政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供述。

㈢、證人即在場者即被告A03之母李陳素霞、證人即在場者蕭婷文各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政原受傷照片4張。

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予以違反,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政原間達成互不求償之和解,態度良好,告訴人並願宥恕被告,請求給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衡及被告年紀六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薪資合計殘障補助每月未滿新臺幣1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A03對告訴人李政原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4年11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傷害罪嫌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之違反保護令罪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