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多次竊錄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乘機於告訴人使用之浴室裝置攝影機,而恣意拍攝告訴人使用浴室時含有裸露性器官沐浴之性影像,所侵害之告訴人多達四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顯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科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供稱想放著看拍到什麼)、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於水果行任職,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然酌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詎並未依約履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侵占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性隱私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攝錄、儲存告訴人等影像之設備、載體,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於113年1月30日至被告居所搜索,扣得之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鍵盤一個)等物,經檢視查無與本案相關之性影像內容,核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小米行動電源(黑)1個 2 行微型攝影機1個 3 記憶卡(32GB)1張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10年4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他人盥洗或如廁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之浴室內,利用協助友人搬入上址之機會,將微型攝影機置於洗手臺下方,再將鏡頭對準蓮蓬頭及浴缸以攝錄不特定使用廁所人員之盥洗或如廁畫面,適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該浴室盥洗時,遭乙○○所放置之微型攝影機攝錄其露出性器官洗澡之影像。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112年12月2日0時40分許,在該浴室察覺該洗手臺下方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由警於112年12月13日至上址命其交付而扣得小米行動電源(黑)1個、微型攝影機1個及記憶卡,復於113年1月3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鍵盤一個)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廁所內放置微型攝影機拍攝他人盥洗或如廁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2487號、AD000-B112500號、AD000-B112507號、AD000-B112508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現場及附表編號1之人交付警方之扣案物共照片4張、上開微型攝影機所拍攝之被告調整鏡頭角度及告訴人等盥洗之攝影翻拍畫面數紙 佐證被告在上址廁所內放置微型攝影機並攝得告訴人等人盥洗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又被告於本案多次竊錄告訴人等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書意旨,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小米行動電源(黑)1個、微型攝影機1個及記憶卡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